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47,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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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編號2、3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自無定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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