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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即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裁定限制出境,迄今已9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聲請人無不全力配合原審,歷次均準時出庭,並未有無故不到庭之紀錄。
緣聲請人身兼多項重要職務,除擔任中華民國商業總會(簡稱商業總會)理事長外,尚擔任各公益組織之董事,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簡稱外貿協會)常務董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董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簡稱海商會)董事長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董事長等。
是聲請人身為商業總會理事長及海商會董事長,戮力從事兩岸商務交流工作,並為維護我國商品外交大陸之權益,不斷努力與大陸各工商團體進行會談,以期能為我國產業外銷大陸解決當前問題。
今聲請人為參與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籌組之「華東經貿考察團」,活動行程包括「海峽兩岸商標論壇」、「江蘇省台灣週及第二屆臺灣名品交易會」、「上海世界博覽會」及「媽祖民俗文化節」,擬於99年9月14日出境,9 月19日入境(相關行程及班機時刻詳見附表1),此為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之重要時刻,請法院體諒聲請人身為商業總會理事長為推動兩岸經貿之努力,聲請人若未參與本活動,將有悖於對上開公益團體應盡之責任。
況聲請人在國內另身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絕無可能放棄畢生心血逃亡海外之虞。
綜上,懇請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必定於參加本次活動後按時回國,配合本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金上重訴第38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是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再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㈡聲請人雖稱因本案限制出境以來,兩岸交流之工作多所延宕,經各主辦單位與相關人員一再請託,要求聲請人出席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卷附「中華商標協會邀請函」、「外貿協會外拓字第09922005415 號函」、「江蘇省商務聽邀請函」、「海基會傳真函」、「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函」等觀之,其活動性質除相關會議外,係兩岸交流成果展覽暨舉辦論壇,邀請對象既非特定限於聲請人,亦非由聲請人為總召集人率團出席。
況上開活動係邀請性質,參與上述活動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且受邀出國演說非屬個人生活或工作上必要且絕對不可或缺之行為,受邀人當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尚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之可能,或改以視訊或遞交書面報告方式進行之替代方案,是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聲請人目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因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
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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