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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受刑 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執行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前所受判決確定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少訴字第49號)。
檢察官未與96年度執減更字第8533號恐嚇等案所定之執行刑叁年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定其應執行刑,顯有不合,因聲明異議意等語。
三、本院查:前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核係於8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被告其他之罪均係92年2月7日以後所犯,有本院99年聲字第1514號裁定及附表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要件不符。
依法前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不得與其他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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