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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妨害性自主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與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執行羈押,並仍自九十九年七月卅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並無欺瞞、偽證情形,對於自己犯行亦深感歉悔,且與被害人亦尋求和解,盡全力彌補,惟家中經濟不佳,家父亦有心臟疾病,盼能准予交保以分擔家計,實感德澤。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証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
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証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性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共同妨害性自主二罪,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審結,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陸月在案。
聲請人既受前揭重刑宣告,衡情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羈押要件。
又本案被告已提出上訴,案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至聲請人所述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盼交保以幫助父親分擔家計等情,尚非為本件羈押與否應為審查之事由,聲請人援引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乃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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