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5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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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臺北市婦女會理事長多年,除積極開展該婦女會會務活動外,亦親自帶領會員及幹部多方推展各項國內外公益事務,事必躬親,熱心摯誠。

基於近年臺灣與大陸雙方經濟、文化等互動日益活絡,為增進雙方彼此認知及情誼,臺北市婦女會多年來由聲請人擔任領隊,每年率團訪問大陸地區之重要婦女組織,大陸地區婦女團體亦經聲請人之邀約而絡繹於途。

緣臺北市婦女會於第13屆第7 次理事、監事暨各區婦女會理事長第6 次聯席會議決議,本年度(民國99年)兩岸婦女會交流,擇訂為9 月6 日至9 月15日,地點為大陸南京,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參聲請狀附件7 ),又茲適中國大陸江蘇省婦女聯合會於同年8 月4 日來函邀請臺北市婦女會於本年9 月上旬組團訪問,就兩岸婦女共同關心之參政、教育、健康、婚姻與家庭等方面議題進行交流研討,臺北市婦女會已應允赴會,並依慣例委由聲請人帶團參加。

查本案原審判決雖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曾因本人受任為我國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之代表團成員,而容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與會,聲請人於與會後即兼程返國,未曾稍歇。

又聲請人及家人之事業、親友幾均在國內,絕記無輕言滯留國外之可能,此次亦純係為公盡心,且身為一團之長,豈能棄團員於不顧。

是臺北市婦女會本次參訪江蘇省婦女聯合會行程在即,望請本院准予成行,俾聲請人得負一重要婦女團體負責人之責。

聲請人於事畢,必旋即回國不逗留分秒,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現上訴由本院99年金上重訴第38號案審理中,是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再法院對於是否限制出境之審查,本須就各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以及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為個別考量判斷,聲請人雖稱至親家人及所有財產均在台灣,無逃亡之心,且聲請人多年來擔任臺北市婦女會理事長,每年均率團出國參加會議,因限制出境處分未解除,而無法參與云云,然聲請人既因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倘予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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