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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
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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