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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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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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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過失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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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減│ 有期徒刑3 月 │ │
│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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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 日 │ 98年1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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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6年度│臺北地檢署98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86號 │ 偵字第1870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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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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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 │ 99年度交上易字 │ │
│事實審│ │ 第164 號 │ 第14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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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8年2 月6 日 │ 99年6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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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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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 │ 99年度交上易字 │ │
│判 決│ │ 第164 號 │ 第14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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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8年2 月6 日 │ 99年6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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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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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署98年度│臺北地檢署99年度│ │
│ │ 執字第1533號 │ 執字第4397號 │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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