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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新竹縣新豐鄉○○街61巷27號拘提到案,該處係被告承包建築之工地,非藏匿處所;
且被告經營建材行達17年之久,家中有年邁單親及稚齡幼子,居住戶籍地達10餘年,無前科紀錄,實無逃亡之虞。
被告係受共犯王家正所騙而同意運輸毒品,又因遭人倒帳、應收之工程款延誤,導致資金週轉不靈,一時思慮不周而鑄成大錯。
被告自檢調偵查以來,均配合調查,雖涉5 年以上重罪,實無逃亡之企圖,懇請給予被告返家安頓家人之機會,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判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本院99年8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5頁);
雖該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衡以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2年,刑期非輕,且將移送執行,又被告係經員警拘提到案,仍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被告辯稱遭拘提地點係其承包之建築工地而非藏匿棲身處所、居住戶籍地長達10餘年,以及本身均無前科紀錄,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雖另以家中尚有年邁多病單親、稚齡幼子尚待其返家安頓云云,仍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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