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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鈞院以有竊盜前科,今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然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惟薪資微薄,家計沉重,為免家人餐風露宿致鋌而走險,竊取電線以換取金錢繳納房租,再犯本案實有迫不得已苦衷。
今家中老父及幼女乏人照料,而承蒙舊東家不棄,於探視時慨然允諾,願資助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以求讓被告早日重回工作崗位,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有機會安排老父及幼女日後生活,並不負舊東家之厚望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
聲請意旨所述須安排、照料老父與幼女生活及舊東家願資助保證金各情,俱不符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茲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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