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7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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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罪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即聲請人有逃亡之虞:⒈案發前同案被告黃水木並未告知被告其欲至被害人吳瀛昭行搶,換言之,被告案發事先並不知情同案被告黃水木至被害人吳瀛昭家中係欲行搶。

⒉案發前被告雖有幫同案被告黃水木至超商購買膠帶及口罩,然黃水木並未告知購買膠帶及口罩之用意乃係行搶之用。

⒊案發前伊並不知悉黃水木是否有攜帶凶器。

⒋被告並未妨害被害人阮瑞惠之行動自由,伊雖有抓住被害人阮瑞惠之手,然此舉乃係為了幫被害人阮瑞惠手傷勢止血,並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思。

⒌被告雖有在案發現場依黃水木指示從事關門、拉窗簾之行為,惟此乃因被告勸阻同案被告從事強盜傷人行為無效後,黃水木尚且持刀向伊揮舞,伊為避免激怒同案被告,造成被害人更多傷害以及自保起見,乃迫於無奈配合同案被告之要求。

⒍案發當時,伊幫被害人阮瑞惠止血時,被害人阮瑞惠曾要求被告帶其去對面小叔之住處找救兵,倘若被告當時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衡情,被害人阮瑞惠當無可能要求被告帶伊去對面小叔之住處找救兵之理?⒎案發當時黃水木本想再強搶被害人阮瑞惠之手環並進入房間再搜括財物,但遭伊大聲喝止,倘若伊與同案被告黃水木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衡情,當無違背強盜罪之犯意,制止同被告強搶被害人阮瑞惠之手環並必進入房間再搜括財物之必要。

⒏被告所為,應非加強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多應是強盜罪之從犯云云。

其中關於被告是否與共犯黃水木犯意聯絡部份以及在被害人家中至止共犯黃水木進一步到臥房搜刮被害人財物一節,業經黃水木於99年8 月12日審理時結稱:到吳瀛昭家中時,臨時起意的(行搶)……甲○○並不知道伊到被害人吳瀛昭家中係要強盜被害人之財務……在被害人家中有叫甲○○關窗扯窗帘……先前有叫甲○○至超商購買膠帶……甲○○有大聲暍止伊進入臥房搜括財物,後來並未進入臥房搶……云云,參以被害人阮瑞惠亦供稱被告甲○○有拿毛巾幫伊止血乙節,本案最多應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而非強盜罪之正犯。

⒐本案案發後伊一直居住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 6鄰內海墘60-4號,並且與友人商洽於99年 2月26日接手經營坐落鶯歌鎮○○路129-1號永和豆漿店,本案承辦員警即是於99 年1月9日至上開住所帶走被告去警局製作筆錄,倘若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倘若被告有逃亡之心,衡情當不可能於本案案發後仍待在住所地,讓員警逮捕之理,又倘若被告有逃亡之心,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案發後與友人接洽經營永和豆漿店之理。

顯見被告所為並非重罪且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在客觀上亦無事實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本案亦無客觀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案歷經檢署偵查、地方法院審判、鈞院審理至今,事證部份大致上均以調查完畢,且共犯黃水木業經鈞院於99年8 月12日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另黃水木目前因涉犯數起強盜案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伊顯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與必要。

綜上,本案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危險,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實威德便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矧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定於99年 9月16日宣判,尚未確定,全案仍有因上訴而繼續審理之可能,為保全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進行,仍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之職權。

聲請意旨無非以被告甲○○共同被告黃水木間無犯聯絡,非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辯解,資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然本院前已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意旨以否認犯罪之辯解,再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爭執,難認有理由。

又聲請意旨另否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為抗辯,惟其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甲○○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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