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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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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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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期貨交易法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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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 │有期徒刑六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 │ │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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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0年1月1日起至89年│97年4月7日上午10時│
│ │9月8日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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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
│年度及案號 │第133號、彰化地檢9│第15189號、第16191│
│ │1年度偵字第3647 號│號、第21684號 │
│ │、臺北地檢92年度偵│ │
│ │字第19202 號、士林│ │
│ │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 │
│ │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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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上更(二)字│98年度上訴字第4287│
│ │ │第67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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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8年10月30日 │ 99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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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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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917 │98年度上訴字第4287│
│ │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9年2月10日 │ 99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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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助│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
│ │字第592號 │第3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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