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98,2010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1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2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85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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