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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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