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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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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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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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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主 刑│共29罪,各處有期│ 有期徒刑1年8月 │
│ │徒刑6 月(合併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2 月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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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 7月13日至96│96年8月31日、96 │
│ │年7月23日 │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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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緝│
│ │第4840號 │字第173號、第174│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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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臺灣高等法院 │
│ │ │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 │ 98年度上易字 │
│ │ │ 第2140號 │ 第620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8年2月25日 │ 9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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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臺灣高等法院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 │ 98年度上易字 │
│ │ │ 第2140號 │ 第620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2月25日 │ 9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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