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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8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85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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