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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宣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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