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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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