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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2條及第110條規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被告所犯縱使是重罪,若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本件被告雖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惟以強制拘提、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的手段以足達到目的時,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而不得羈押。
且自本案偵查之初始,至法院審理程序過程中,被告劉彥麟均坦承犯罪事實,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之可能情形,故本件實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要件,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
(二)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再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使案情晦暗危險之虞,已無羈押必要云云,惟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復遭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甚重,顯見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並有足夠誘因促使被告逃亡以躲避刑罰之制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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