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382,201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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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82號
抗 告 人 邱信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
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犯詐欺罪共11罪確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是否得抗告,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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