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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吉隆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 8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迄今檢調單位已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已充分掌握證據,對案情有相當理解,被告無法透過串證、湮滅證據之手段推翻相關證據,不可能妨礙本案追訴,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確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
又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羈押之必要性,考慮是否有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方式,否則所有經起訴或有罪判決之被告,均可推論可能因受有罪判決而有逃亡之虞,豈非所有被告於確定判決前均應予以限制自由?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又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聲請人即被告張吉隆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犯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張吉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雖經本院審判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至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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