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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育甄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甄原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10號9樓之1 」;
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宜蘭縣羅東鎮○○街13號3樓之1」。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限制被告住居之原因,係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且於檢察官偵查均未到庭應訊,認有逃亡串供之虞。
然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偕黃金謀赴大陸旅遊時,本案尚未事發,迄於97年12月17日返台時業已偵結,被告在外根本不知,亦無逃亡之意,否則何以自行返台接受審判。
又被告與黃金謀同居時所購買臺中市○○區○○路1段10號9樓之1 房屋,在與黃金謀分手後,將之出售搬回宜蘭縣羅東鎮○○街13號3樓之1,惟因限制住居致不能將戶籍遷回羅東,為此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准被告將戶籍遷回現住地與子女團聚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交付、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徵以被告等人原共組偽造美鈔集團之成員,嗣脫離後續行偽造美鈔之同案被告歐聰智、歐泳木,經警於97年8 月12日查獲後,被告即偕同案被告黃金謀於同日出境赴大陸旅遊,即難認無逃亡之虞;
又上開期間長達4 月,亦足認被告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則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限制住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再兼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認為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可認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起即呈報上開居所「宜蘭縣羅東鎮○○街13號3樓之1」,經原審及本院按址傳訊均能到案進行訴訟程序,則被告請求准將戶籍遷回現住地與子女團聚等語,本院核認無礙於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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