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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 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 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士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臺灣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罰金部分,各依上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30日(計算式:30,0001,000=30日)、37.5日(計算式:75,0002,000=37.5日)及100日(計算式:100,0001,0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從勞役期限較長之1,000 元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80日(計算式180,0001,000=180日),180日即為6個月,尚未超過6個月,是本件罰金總額折算後並無前超過6個月之情形存在,故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折算標準。
四、綜上,受刑人邱士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而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4 之罪,係95年7月1日前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換算,並未超過6個月,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邱士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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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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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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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併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
│ │元 │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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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間 │93年4月間 │97年1月21日 │95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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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816號 │第3768號 │字第3063號 │第7963、22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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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更字第9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31│97年度審訴字第4602│98年度上訴字第156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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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12月19日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20日 │99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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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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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5│95年度上訴字第2231│97年度審訴字第4602│99年度台上字第5182│
│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 ├────┼─────────┼─────────┼─────────┼─────────┤
│ │判 決│97年5月22日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5日 │99年8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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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署98年執更嵐字第2534號指揮執行 │臺灣高檢署99年度執│
│ │ │丁第421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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