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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蘇東陽於民國98、99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蘇東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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