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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國豪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罪有期徒刑4 年、共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有期徒刑8 年、共同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9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先行確定。
該罪既與其餘二罪分離,則原定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爰依法就已確定之私行拘禁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私行拘禁罪部分,雖據上訴至本院,惟聲請人既已於99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因受刑人所犯私行拘禁罪,本院未為實體之判決,聲請人應向諭知私行拘禁罪刑判決法院,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允當。
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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