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5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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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寰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疑慮,且被告之父母僅育有二子,被告之父親、兄長均已亡故,家中男丁僅剩被告一人,母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幼子皆靠被告照料,被告已與妻子離異,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寰宇因涉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均有罪,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等罪,未經本院審理完畢,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衡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

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當庭逮捕羈押之;

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先前矢口否認上開之犯行,嗣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坦認部分,復與其他共犯供述相互歧異,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喚,被告有串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

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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