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5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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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仕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仕平因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走投無路,才鋌而走險搶劫便利商店,現已覺得後悔,希望法院給被告交保的機會,好讓被告回去安頓年邁父母之生活,並找尋因被告犯案後帶著稚子離家之妻兒,被告亦當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攜帶模型槍犯案,該槍枝並無殺傷力,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並非犯加重強盜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倘若法院最後判決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衡以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依本案訴訟進度及犯罪性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另略稱:其所犯係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究係加重強盜罪,抑或其他罪名,仍需俟全案調查審理後始得認定,非被告徒憑己意所得揣度,是此部分自不足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足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亦無相違。

至聲請意旨所述安頓其父母親之生活、尋找其離家之妻兒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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