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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閔州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653、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閔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羈押被告,復經本院先後3次裁定延長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1月6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證人顯無串證之虞,又被告設籍臺北縣,居有定所,平日固往返大陸經商,惟為平反本案冤屈,被告自必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意圖,且本件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洵難遽以推定臆測之詞論處被告重典,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見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既遭本院判處前揭之刑,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遽增。
況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參以被告於大陸地區娶妻生子,其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為警查獲等情,顯有具體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恐受刑事訴追及將來刑之執行而有以各種方式逃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虞。
本院審核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並衡量羈押目的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被告將來之執行,自無從准予被告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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