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鐘奇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原審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鐘奇聲請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然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如僅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可憑。
被告於羈押期間,父親突然過世,被告之弟即共同被告黃坤弘亦受羈押,家中僅有年邁徬徨無助之母親,生計無著,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重建家園,日後必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與共同被告黃坤弘共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共犯5 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羈押後,並先後延長被告羈押期間。
而被告所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7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觀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達16年,非屬短期自由刑,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所犯之罪,又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
被告對本院判處其加重強盜罪刑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被告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於被告稱其與弟弟均在羈押中,家裡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節,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無從作為免予繼續羈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具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