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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浚益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固定住所,停止羈押後必定返家,重回家人親情懷抱,正常工作,不會輕啟逃亡之念;
且被告初出社會,無積蓄可供逃亡之需,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又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起羈押。
(二)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先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上訴後,案件雖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然案件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意旨雖以雖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證據調查已完備,並無滅證之虞,已無羈押必要云云。
惟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況被告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刑期甚重,上訴本院後,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重刑,顯見其犯行確屬重大,並有足夠誘因促使被告逃亡以躲避刑罰之制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被告所提事由,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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