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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暫行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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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及編號2均為減刑所得之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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