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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翊因誣告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載為「97.4.2」、「97.7.29」,實應為「97.7.30」、「97.12.31」;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載為「97.08.18」,實應為「97.7.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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