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78,2010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元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妨害廖家敏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

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即妨害吳佩青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即剝奪吳佩青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所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剝奪被害人廖家敏、吳佩青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剝奪吳佩青行動自由部分,改判處無罪,並駁回受刑人就剝奪廖家敏行動自由部分上訴,嗣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駁回上訴。

受刑人所犯剝奪廖家敏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既經判決確定,所犯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