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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賢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被告之母罹病,而被告之妻亦因被告遭羈押而負氣離家出走,家中經濟重擔全賴年邁之父維持;
又被告6 歲稚子適逢叛逆期,乏人照顧;
又被告審判期間態度良好,且被告亦無任何勾串逃亡之紀錄,況被告係誤交損友,受朋友陷害,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家務,被告願天天自行至警局或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龍賢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執行羈押。
經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有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法羈押期間於99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再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於99年6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稚子急需照顧、處理家務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
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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