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8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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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商桓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所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因犯案遭羈押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亦有固定居住所,絕無逃亡之虞,目前已52歲,因母親年邁且住院做氣切插管,至今昏迷不醒,病況危急,其因而擔心無法再見母親一面而將報憾終身,又其經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亟需其返家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能返家略盡孝道,其亦將利用交保候傳之機會,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重刑,再佐以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99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

㈢次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罪,上訴至本院後,已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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