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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0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溫宇基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伊前因在外地工作,故無收到傳票,始遭通緝在案,並非故意不到案,而伊家中高齡父親因病須其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 份,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之被告持有粉末5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 批、藏裝毒品之去漬油罐1瓶、葡萄糖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2次於具保釋放後逃亡經通緝未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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