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92,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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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峰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5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第5392號判決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偽造幣券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偽造幣券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97年8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3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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