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595,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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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源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源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8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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