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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寅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寅泰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寅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受刑人於98年2月5次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10月29日以法矯字第099904650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15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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