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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如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如龍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乃吸食二級毒品,因藥癮發作喪失判斷意識而犯下此案,現伊已被羈押 4個多月,早把藥癮戒除,且無經濟上困難,不可能有再犯之虞。
另被告女兒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法洛氏心臟疾病,需開刀治療,伊家中除母親外並無其他成年人可代為照顧,而伊母親每日需至自助餐店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以供家用,故無法分身照料其幼女,故聲請具保俾其返家處理幼女事務,伊願意以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葉如龍因犯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其普通竊盜罪共5罪、加重竊盜罪 1罪、搶奪罪共4罪,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行乃於99年6 月、7 月間短時間內所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予釋放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案件經上訴後,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審酌被告犯罪多達10起,且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非無難以保全執行及預防再犯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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