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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龍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九九0九0七七一五號函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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