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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水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二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二罪,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撤銷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自為判刑如該欄所載,第二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同上揭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與本院上述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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