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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欣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欣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欣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5月14 日,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法矯字第0999049896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93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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