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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來
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4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4月15日確定。
於86年5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謝進來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02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15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 年12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3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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