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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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