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1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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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游聲雄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聲字第3616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游聲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若法院最後判決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被告服贗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逃亡,如無滅證之虞等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否則即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造成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次查,本件經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與重罪不符,請鈞院給予被告公平、公正之裁定,使被告得具保停押等語。

三、茲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被告逃匿,通緝到案後,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確有逃亡事實,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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