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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順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順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順秋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8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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