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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順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順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98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金順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並與另案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4月28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 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785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檢附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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