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4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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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祥前因強盜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犯脫逃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確定。

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6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6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字第0999049944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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