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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10.28。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判決之更正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10.28」,本院於99年12月8日裁定之原本、正本於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因誤載為「99.12.28」,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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