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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守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守辰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99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關於買賣人口為常業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強制罪、私行拘禁罪、無故扣留護照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九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嗣聲請人及公訴人(就無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聲請人即被告仍屬犯罪嫌疑重大,為免被告滯留他國未歸,尚無從允許聲請人出境,以免影響審判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22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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